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规定了“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两个入罪标准,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两个入罪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对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一般把握在五千元以上;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一般也按照“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来进行认定。 但入罪标准不同于立案追诉标准,立案追诉标准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启动刑事侦查、起诉程序的程序性门槛,核心功能是判断是否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初步犯罪事实,解决”能否查“的问题,而入罪标准是法院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并科处刑罚的实体性标准,解决“是否罚”的问题,对情节、后果的要求更严格,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程度。 因此,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行为人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但如果所造成的公私财物损失明显低于五千元的,则应当认定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情形,而不能简单、机械地唯次数或人数论,并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不予以定罪处罚。 在下列法院入库案例中:被告人李某、牛某斌、王某锁共同指使被告人林某域,或者由李某毁坏某体育公司悬挂的游泳培训广告布。其中,李某实施两次毁坏行为,毁坏的广告布价值合计460元;林某域受指使实施四次毁坏行为,毁坏的广告布价值合计123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林某域分别向某体育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 、8000元。鉴于二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某体育公司对李某、林某域表示谅解。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闽 0213刑初2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牛某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某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斌、王某锁主张其没有指使林某域实施所涉犯罪行为,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闽02刑终192号刑事裁定,发回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闽0213刑初3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牛某斌合谋指使林某域四次实施破坏广告布的行为,李某、牛某斌、林某域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以证明被告人王某锁合谋指使林某域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为由认定其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斌以其仅指使林某域实施两次毁坏行为、不应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闽02刑终413号刑事判决,以“虽然故意毁坏财物的次数在三次以上,但是被毁坏财物价值为1699元,明显低于五千元的财物损失标准,并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且,被毁坏财物的价值较低,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治安处罚等手段进行处理,而被害人也实际获得了远超其财物损失的赔偿”为由,综合考量李某等人的行为性质、目的动机、行为对象、手段、危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驳回抗诉,维持被告人王某锁无罪判项;改判被告人李某、牛某斌、林某域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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