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粤法网|广州律师网|唐文聪律师团队网!  加入收藏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
 
 
理论研究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专业研究 >  
  专业研究  
 

我国众筹发展的法制障碍

来源:网络  作者:Daisy  时间:2015-08-30
一、股权众筹平台有违反《证券法》的可能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公众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情形,须经证监会等部门核准”。《证券法》该部分规定在法律上对参与单个项目股权众筹的投资者数量提出了明确的限制。
  受投资额度有限的制约,平台投资者的投资额度较小,如果按照《证券法》的规定,那么项目的融资规模必定非常有限,很难满足项目发展的现实需求,股权众筹平台所能发挥的作用将受到极大限制,也将会因此失去股权众筹普惠金融的思路。
  为了有效规避监管规定,国内股权众筹平台将互联网平台视为投融资双方了解和展示项目的场所,而将后续股权办理和流通手续转为线下,私下协调股权办理事宜,即“线上”+“线下”的操作模式。或者由投资人选择其他投资方代持股票,从而回避股东人数方面的限制,但对于委托方来说,无疑存在较大的风险。所以,除非股权众筹得到立法层面的支持,否则必然出现非法平台,各方利益均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行业健康发展也会受到威胁。
  二、股权众筹平台有可能违反相关行政规定
  根据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如从事股票承销、经纪、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需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我国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也不得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股权众筹平台所从事的股权推介和股权投资服务并未得到证监会的批准以证券机构的形式来开展,所以可能触犯该通知规定,缺少获批开展相关业务的法律支持。
最后,1999年央行针对“非法集资”问题出台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规定,未经批准的以发行股票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均属非法集资。根据我国《刑法》及其解释可知,这可能触犯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如果股权众筹平台和平台上的融资企业不经相关部门批准就以发行股票等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则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知识拓展:
  众筹盈利模式不清晰
  按照清晰、明确、可持续的盈利模式来运作,股权众筹平台才能吸引优秀的小微创业者加入股权众筹当中,才能吸引一定数量的投资人,这些都关系到众筹平台的发展。
  国外盈利来源分为三个部分:交易手续费、增值服务收费、流量导入与营销费用。相比而言,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基本上依赖于交易手续费,这与目前主流众筹平台的主要盈利来源基本相同,但是除此之外的盈利来源比较缺乏,增值服务能力欠缺。
  股权众筹平台很难收取佣金,而且由于用量很小,再加之很多众筹项目融资金额不大,即便收取意义也不大。也有一些股权众筹平台将受益来源扩展到项目股权本身,开始收取融资方的股权来作为回报。这有可能有人为的内部人控制因素,损害平台在推介项目过程中的公平性。所以,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盈利模式需要进一步理清。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