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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

来源:原创  作者:唐文聪法律团队  时间:2026-06-28

撰文:唐文聪法律团队

专题:商事诉讼之保理专题


在保理业务中,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核心,但实务中频繁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伪造购销合同、发票、收货单,虚构应收账款套取保理融资的现象,而保理商有时因怠惰未能尽到调查义务,有时甚至刻意放松了对应收账款真实有效性的审查,导致保理关系建立在虚构应收账款之上,各方的法律风险陡升。本文将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的典型案例,分析在各类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下,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效力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可能承担的责任。
 
一、虚构应收账款的类型
 
保理合同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交易产生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二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而形成的保理关系,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会直接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在审理债权人与保理人的保理合同纠纷时,首先就会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查。按照参与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主体,可以将虚构应收账款区分为以下几类:

1.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

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虚构情形,债权人和债务人事先达成虚假意思联络,共同制造具备形式外观的虚假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伪造基础交易合同,伪造、篡改增值税发票、交货凭证等,实际并不存在货物交付或资金往来,属于纯粹制造虚假债权;二是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但双方串通虚增应收账款金额,以此套取超额保理融资。两种方式都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法院一般会直接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自始无效。

保理人在办理保理业务时,为了确保其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在日后能顺利收回,往往会在合同签订前的尽职调查中或者签订合同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合同涉及的与基础合同有关的各类事项的真实性或履行情况进行书面确认,有时债务人事先并没有和债权人串通虚构债权,但却在收到债权人或保理人的通知书后,未尽到核实义务而对虚构债权进行确认或承诺付款,虽然债务人此前没有与债权人串通的意思,但却在客观上配合债权人制造了虚构应收账款,使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信赖,此种情形也视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

2.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

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是指由债权人独立制作虚假的交易材料,包括伪造合同、仿冒债务人签章、私自抬高债权金额等,独立构建虚假权利外观进而获取融资。此类虚构行为在隐蔽型保理关系中风险尤为突出,由于隐蔽型保理不对债务人公开,保理人既无法向债务人发送确认函件,也不得披露其保理人身份,导致融资回收完全依赖债权人的单方履约能力。此种交易模式下,保理人无法向债务人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仅能通过形式审查机制对债权人提供的单方材料进行表面验证,因而极易落入虚假债权圈套。

3.债权人与保理人合谋虚构应收账款

保理人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交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这是法律要求保理人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但若保理商明知应收账款虚构仍配合签订保理合同,向债权人提供融资款,则构成债权人与保理人合谋虚构应收账款。此类情形大多是在金融交易中,此类情形大多是由于债权人自身融资渠道有限、信用状况不佳,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获得贷款,试图通过虚构应收账款转让来获取保理融资款以缓解资金压力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或是保理人为了追求业务规模、业绩考核指标等,通过虚构保理业务来虚增业务量和利润,或是三方绕过最高法及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借贷的法律法规进行放贷。

 
二、虚构应收账款下保理合同的效力
 
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是司法实践的争议问题之一,根据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不同,对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也存在差别。

1.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有效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串通虚构应收账款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因同谋虚伪而无效,但是从保理合同的层面,保理人没有参与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时不知晓应收账款虚构,且已按照行业规范完成尽职调查、尽到商事主体审慎核查义务的,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因此,当保理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不知情时,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合同不成立乃至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5893号判决书中,最高法认为保理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也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判断标准在于保理人是否属善意第三人,即保理人是否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债权人未能证明保理人在保理合同签订时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故案涉保理合同有效。

实践中也有法院并不直接认定保理合同有效,而是认为债权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虚构基础法律关系构成欺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认为保理人享有合同撤销权。若保理人未主动行使撤销权,而选择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该保理合同亦应属合法有效。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对保理人构成合同欺诈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保理人可选择行使合同撤销权。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保理人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因此保理合同仍属合法有效。总之,无论法院基于何种路径,在保理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不知情的情况下,保理人都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请求支付应收账款。

2.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为前提,因此当债权人单方伪造基础交易信息,债务人完全未参与虚构,也未出具任何债权确认文件的,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不应直接适用此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七条,在关于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只要不具有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债权人虚构了基础债权,但债权人与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仍是出于建立保理合同关系的内心真意,该意思表示并不受基础法律关系虚假的影响,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然也有法院同前所述,认为债权人系通过欺诈手段与保理人签订合同,但保理人未行使撤销权而认定合同有效。如在上海金融法院精选案例(2018)沪74民初1374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保理业务合同》的基础债权不真实,但保理人系因债权人或相关人员的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思与债权人建立了保理合同关系,保理人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现保理人起诉选择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主张回购责任,并未行使撤销权,故保理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

3.债权人与保理人合谋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无效

债务人与保理人合谋虚构应收账款的,说明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就已知晓应收账款不存在,也即保理人自合同签订伊始就不存在受让真实应收账款、提供保理服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法院将审查双方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

实践中判断保理人是否与债权人通谋虚伪,一般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审查保理人是否明知应收账款虚构。因此根据法条的表述,认定保理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的标准为保理人“明知”而非“明知或应知”,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从而降低了保理人对于虚构应收账款事实的审核及注意义务。因此在司法审判中,通常只要求保理人对基础交易合同或债务确认书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苛求保理人对整个基础交易及所有可能的交易凭证进行实质审查为标准,更不应苛求保理人去实地勘察。当然如果债务人提供录音、视频、邮件等证据证明,保理人直接参与,甚至指导虚构应收账款,则应当认定保理人确属明知。虽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仅规定了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但举轻以明重,若保理人主动参与、协助债权人伪造基础交易材料,说明其虚假意思表示更加明显,自然更应该认定此种情况下的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保理合同无效。

 
三、虚构应收账款下债权人责任的承担
 
通过对虚构应收账款类型的总结可以发现,无论是哪种虚构应收账款的类型,最终获取保理融资的债权人一般均是虚构应收账款行为的实质参与者。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责任承担的区别主要取决于保理合同的效力,亦即保理人是否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由此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

1.保理人明知应收款虚构的情形

如前所述,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仍向债权人提供融资款的,说明双方均不存在签订保理合同的真实意思,保理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无效并不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法院将穿透形式上的保理合同对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通常情况下,保理人未受让真实应收账款而向债权人支付融资款的行为,属于事实上的借贷行为,从而形成了“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七条的规定,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例如在(2018)沪01民终4182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公司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保理公司审核的交易合同未明确应收账款数额与还款期限,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转让债权金额悬殊,认定保理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最终将案涉融资款认定为借款。因此,对于法院认定保理人与债权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应当参照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及的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在此不做赘述。

2.保理人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在保理人善意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理合同中,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理应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一方面,债权人要确保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另一方面,还要保证该应收账款无任何权利瑕疵。因此对于债权人的责任,审判实践中通常认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第一,在保理合同签订过程中,债权人作为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主体,其有意掩盖与签订合同相关的重大事项或对保理人关注的事项作出不实陈述,符合《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保理人在签订合同前就发现债权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有瑕疵或者知晓债权人未提供重要情报,并因此遭受损失的,保理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订立程序,要求债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保理人在保理合同签订后才知晓债权人有虚构应收账款行为,则可以主张撤销合同,要求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赔偿的范围也仅限于信赖利益,因此,保理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如果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得到救济,一般不会首先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保理合同真实有效,但应收账款虚假导致保理合同中约定的清偿义务无法履行,债权人构成实际违约。对于有约定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回购责任;对于无约定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可以基于债权人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订立保理合同时已经预先确定了违约金,保理人还可以要求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

第三,债权人以虚构的应收账款为标的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因无法顺利收回保理融资本息而遭受经济损失,债权人对保理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保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侵权责任有会与违约责任发生责任竞合。虽然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同时满足了这两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保理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向债权人求偿。

 
四、虚构应收账款下债务人责任的承担
 
债务人并不是签订保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责任承担主要取决于自身的过错程度,即是否参与了虚构应收账款行为。

1.债权人单方伪造债权,债务人完全未予以确认的

债务人完全未参与虚构应收账款的,即便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有效,也不能以此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盖因债务人并非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其也没有签订保理合同的意思表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的约束,因此无须向保理人支付应收账款。部分债权人利用其与债务人频繁交易的优势地位,利用债务人内部管理疏漏,如员工行为失范、办公场所管理瑕疵等对外形成了一定的权利外观,导致保理人主张对此产生了合理信赖。但在债务人确未做出确认债权的意思表示或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对该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知情的情况下,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依然无法约束合同外主体债务人。如在上海金融法院精选案例(2018)沪74民初1374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相关人员利用债权人事先与债务人有真实的业务关系的事实,以及债务人对供应商开放公共区域这一客观条件,使得保理人对债务人认可应收账款真实性产生了信赖。但是,保理人提供的基础债权资料中的债务人印章并非债务人的真实印章,保理人核查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真实债权的意思因债权人提供有误地址而未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对虚构应收账款不知情,也未对该虚构账款进行过确认。虽然债权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的,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税务凭证和收付款凭证,无法通过发票直接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无法证明发票金额已付还是未付,因此发票不能代替合同或者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作为存在应收账款债权的依据。同理,入库单、相关货物情况系统截屏等均系合同履行的证据材料,在基础合同及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何种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如何,在保理业务发生时苏宁采购中心是否对智宝公司还存有债务负担或是否另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债务人对虚构应收账款不知情的情况下,虽然基础账款虚构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但债务人作为合同外当事人不受保理合同的约束,债务人无需承担应收账款债务。

2.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的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的,除保理人明知外均应向保理人履行债务,此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债务人不得以债权虚构为由对保理人主张抗辩,本质是通谋虚伪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体现。其中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既包括债务人事先与债权人串通,共同确认虚假债权存在,也包括债务人事先不知情,但因未尽审慎义务导致错误确认债权真实性。在明示保理交易中,债务人作为商事主体应预见确认行为将产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必要的审慎核查义务。若仅依据历史交易惯例进行形式确认,既未审查基础合同履行障碍,亦未核实应收账款权属状态,则构成对保理人信赖利益与自身权益保护的双重义务违反。一方面违反保障保理人信赖利益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亦未对自身合同权益尽到合理保护义务。因此,虽然债务人没有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但由于债务人内部治理缺陷,导致公司员工越权代表或滥用公司印章导致债务人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虚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的,债务人同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在(2017)沪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人主张原代表人越权确认应收账款不能视作债务人意思表示,但法院基于表见代理规则认定,保理人建行上海支行基于长期交易形成的权利外观有合理信赖基础,债务人未及时公示代理人权限变更需承担不利后果。

但是,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工作人员并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保理人没有理由相信该员工有代理权,而后该员工的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保理合同的外观形式确实具有显著瑕疵时,法院一般就不再认定债务人的员工构成表见代理,使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的约束。例如在(2021)最⾼法⺠申3746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保理人进行应付账款⾦额的最终确认、审核相关保理合同真实性的债务人工作人员所作的行为已经超出其所任职务的职权范围,该⼆⼈也不具备代表债务人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其他权⼒外观,相关⾏为也没有得到债务人的授权或追认,保理人不应通过以上⼆⼈所任职务,认为其天然具备上述职权。因此认定保理合同并非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保理合同的约束。

 
五、结语
 
虚构应收账款问题是保理业务中的核心风险之一,其本质在于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这一保理法律关系赖以建立的根基被动摇。一旦应收账款被认定为虚构,不仅保理人难以实现其签订保理合同的目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也将陷入更大的法律风险中。对于债权人而言,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有效、杜绝虚构行为,是恪守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有之义;对债务人而言,应当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尽到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从源头避免被卷入虚构应收账款纠纷;对于保理人而言,履行对基础材料的核查义务、留存尽职调查证据,不仅是风险防控的基本要求,也是在诉讼中能够依约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保障。

 

唐文聪法律团队
民商诉讼  |  刑事  |  合规  |  生态能源
SINCE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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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聪法律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总部、广州分所高级合伙人唐文聪律师领衔,聚焦于刑事及商事服务,依托锦天城25个国内分所及5个国外办公室的全球资源平台,扎根广州辐射全国,致力于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企业家、商业精英、企业高管等提供“一站式”优质法律服务。

 

唐文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2002年获司法职业资格,2004年开始执业,执业期间先后兼任广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金融证券专业委会员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越秀区第一联合党支部书记、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仲裁委员会第六届仲裁员,凭借在刑事法律服务领域的深耕与表现,在知名法律评级机构LegalOne主办的“2025年度LegalOne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大奖”评选活动中,荣登2025年度LegalOne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大奖刑事业务律师15强”榜单,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合规、生态能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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