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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聪法律团队: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来源:原创  作者:唐文聪法律团队  时间:2026-06-21

撰文:唐文聪法律团队

专题:商事诉讼之保理专题


在商事融资领域,保理凭借盘活应收账款、适配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优势,成为供应链金融中的主流产品。但实务中,不少市场主体利用保理合同的外观包装资金拆借行为,形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交易模式。本文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则,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的典型案例,梳理该类交易的实践典型情形和司法认定标准,并探讨当合同性质变更后的合同效力与保证人责任问题。

一、基础界定:保理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债权人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债权和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产生的基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应收账款债权人仅为次顺位还款主体,仅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法回款时,才由债权人向保理人偿还融资款。因此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是基于对应收账款回款的依赖,而非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信用或其他担保措施。但是借贷关系仅以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为成立基础,还款来源一般为借贷合同中的债务人,债权人通常主要考量借款人个人的信用或配套的担保措施。其次,借贷关系中出资方会提供资金并收取利息。而在保理业务中,保理人除了提供资金外一般还会提供账户管理、催收款项等相关服务,故保理人收取的费用也包含了保理服务费。除此以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在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时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保理合同在发生纠纷时的息费标准也不同于民间借贷,不受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

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典型情形

202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并发布《金融审判会议纪要》,该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61 条的规定,结合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等合同权利和义务,认定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1)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性内容,或者虽然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因债务人清偿已经消灭;(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理融资款的放款额度、归还期限与应收账款的额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清偿保理融资本息。当事人仅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已经质押或者转让给第三人为由主张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和各地法院裁判案例,目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保理人明知融资方虚构应收账款:融资方伪造贸易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全套资料,凭空创设应收账款,或者用于保理的应收账款早已结清、过期或被抵销的,保理商明知或者未实质核查,仅走流程放款。

2.转让的应收账款基于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当事人会转让确定性极低的未来应收账款(如单纯POS机未来流水)。

3.保理人为债务人提供资金融通并不以应收账款的受让为依据,也就是没有实际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名义上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约定风险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但同时附加条款要求融资方无条件兜底还款。

4.保理归还与应收账款的额度、履行期限不对应:应收账款金额小、履行期限短,但保理融资额度远高于债权金额,还款周期也远超债权期限,资金规则完全独立于基础债权。

三、司法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单纯依据合同名称定性,而是针对上述提到的主要表现情形逐渐形成了一系列认定标准。

1.应收账款真实性

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是法院首要审查的关键点。若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属于人为伪造,或是应收账款此前已完成清偿、抵销,债权已然消灭,那么便会影响对保理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因此,当应收账款系虚构的情况下,保理合同是否有效还需取决于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参考(2021)沪民终236号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案涉保理对应的购销合同是在原有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基础上二次制作,三方均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最终直接否定保理关系,认定交易本质为企业间借款。

2.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作为专业金融服务主体,保理商负有核验基础交易、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法定审慎义务。当认定应收账款系虚构的情况下,法院会重点审查保理商是否尽到合理核查职责:若保理商明知应收账款虚构、债权灭失,仍配合签订保理合同、发放资金,或是流于形式审查,未核验交易合同、发票、对账凭证等资料的,通常会推定保理商明知应收账款虚构,保理双方存在以保理掩盖借贷的主观故意,从而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如(2018)沪01民终4182号案件,法院查明,保理公司审核的交易合同未明确应收账款数额与还款期限,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转让债权金额差距悬殊,认定保理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最终将案涉融资款认定为借款。

但是若融资方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串通虚构债权,但保理商已尽审查义务、对此完全不知情,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裁判观点,保理商可选择行使合同撤销权;若保理商明确放弃撤销权,法院会认定原保理合同依然合法有效,融资方需按保理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3.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

根据原银监会(已撤销,职能合并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未来应收账款通常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会将POS机持有人未来的营业额进行转让,但转让未来应收账款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而是取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例如在(2020)苏0902民初4965号中,法院认为基础合同约定的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悦来阁酒店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但是,如果相对人过往合约的履行情况可以证明相应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那么保理合同依然成立。参考(2019)沪0115民初90183号,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基础交易合同、银行流水、双方交易习惯综合考虑,认为“基础交易合同下的未来应收账款可预期。基础交易合同包含了价格条款、结算方式、收款账户名、账号等具体详细的内容。上述合同内容使应收账款于将来实际发生时可以确定......故案涉应收账款可预期并可确定。”认定成立保理合同关系。

4.是否实际转让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业务的核心与前提,没有应收账款转让的融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907号一案中, 保理人华夏银行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提前向融资方收取《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而是在未实际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向融资方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导致融资方此后拒不交付《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进而致使华夏银行未成功受让案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最高法认为“华夏银行在履行过程中将保理合同事实上变成了一般借款合同,......使得华夏银行与隆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保理关系改变为一般借款关系。”

5.保理融资款归还与应收账款履行期限是否对应

合法保理的资金规则、还款逻辑均依附于应收账款,因此法院还会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关联性,而虚假保理最典型的特征就是资金与应收账款脱钩。具体表现为:保理放款额度、融资期限、还款节奏和应收账款的金额、履行期限毫无对应关系;还款义务人并非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而是由融资方无条件还本付息;交易全程不涉及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等任何保理专属服务,从头到尾只有单纯的资金发放与本息回收。参考(2021)鲁民终2289号案件,山东省高院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公司在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方面均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即本案所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关联性,保理人也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商的审慎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四、合同性质变更后的效力认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保理关系不成立,但保理人向融资方提供了融资款,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被认定为借贷的,借贷关系下的合同效力需要根据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1. 保理商为商业银行的

商业银行具备合法放贷金融资质,经营范围包含贷款业务。即便业务被认定不构成保理,法院一般会直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各方按照借贷关系履行权利义务。

2. 保理商为商业保理公司的

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通常仅为商业保理业务,不含发放贷款,因此其与融资方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一般取决于对其系民间借贷或金融借贷的认定。

(1)经常性、营业性放贷:合同无效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放贷业务。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商业保理公司长期、批量、反复向不特定主体以保理为名发放贷款,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隐藏的借贷行为会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案件裁判观点明确: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金融监管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关系依法无效。

(2)偶发、临时性借贷:合同有效

若案涉交易仅为单笔、临时的资金拆借,无证据证明保理商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主要利润来源的,则融资商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通常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从而不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满足其他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参考(2021)沪民终236号案,法院认定案涉交易为名保实贷,但因无证据证明江铜保理公司以发放贷款为常态化经营,最终判定双方借款关系有效。(2019)京民终1433号案件也明确,判断非法放贷的核心是“一定期间内向不特定对象反复放贷”,偶尔为之的借贷行为,不认定为非法经营,合同有效。

五、借贷关系下保证人责任的认定

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结合主合同不同效力结果,保证人责任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1. 主合同(借贷关系)被认定无效:保证合同随之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商业保理公司因经常性放贷导致借贷主合同无效时,对应的保证合同也会必然无效。原则上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但也需要注意例外情形: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若保证人明知案涉交易为非法放贷、仍自愿提供担保,自身存在过错,则需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但该责任并非保证责任,赔偿范围也远低于连带清偿责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

2. 主合同(借贷关系)被认定有效: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很多保证人会提出抗辩:自身是为“保理债务”提供担保,并非为“借款债务”担保,主合同性质变更后,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但该抗辩极少被法院支持。法院的主流裁判逻辑为:保证人作为商事主体,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为保理商向融资方发放的融资款项返还义务提供担保。融资最终体现为保理融资款还是借款本金,只是法律定性差异,并未改变担保的核心债务,也未加重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责任。同时,商事主体应当预见融资交易存在法律性质被穿透认定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53号案件对此作出典型裁判:即便《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主合同性质变更但债务内容未变,保证人仍需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判规则同样适用于名保实贷案件。简单来说,只要融资本金、还款主体、债务金额未发生变化,即便保理被认定为借贷,保证人依旧要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 结语

保理业务的核心价值,是依托真实应收账款转让实现贸易融资,任何脱离真实债权转让的保理,都可能被视为违规资金拆借,进而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风险分配。对于市场各方而言,务必认清其中的法律风险:融资方虚构应收账款,不仅会被认定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情节严重还可能涉及合同欺诈;商业保理公司需严格核查基础交易真实性,杜绝常态化变相放贷,避免合同无效、本金受损及监管处罚;而作为保证人,切勿仅凭合同名称判断风险,签署担保文件前务必核验基础交易背景,警惕“名实不符”交易带来的隐性风险。
 

唐文聪法律团队
民商诉讼  |    刑事辩护  |   公司合规
SINCE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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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聪法律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最大律师事务所)上海总部、广州分所高级合伙人唐文聪律师领衔,聚焦于商业领域的刑事及商事服务,依托锦天城25个国内分所及5个国外办公室的全球资源平台,扎根广州辐射全国,致力于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企业家、商业精英、企业高管等提供“一站式”优质法律服务。
 

 
 
 

 

唐文聪,中国执业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2002年获司法职业资格,2004年开始执业,执业期间先后兼任广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金融证券专业委会员委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越秀区第一联合党支部书记、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现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总部、广州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凭借在刑事法律服务领域的深耕与表现,在知名法律评级机构LegalOne主办的“2025年度LegalOne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大奖”评选活动中,荣登“2025年度LegalOne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大奖刑事业务律师15强”榜单。
 
执业领域:执业伊始即刑商兼攻,涵括刑事(刑事控告、刑事被调查应对、刑事合规、刑事辩护、刑民交叉等)、诉讼与仲裁(民商诉讼、商事仲裁、强制执行等)、公司与合规(企业常年顾问、公司合规顾问、企业投融资、企业收并购、直播电商合规、人工智能合规、MCN机构合规、化妆品合规等),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商事案件、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刑事控告及重大、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
 
经办案例:至今亲自承办了数百件各类型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所领衔的法律团队经办过多起涉案金额大、案情复杂、在国内、省内有着重大影响的刑大案要案,代表性案件有香港某家族涉案18亿多元的全国最大加工贸易走私案、2011年海关总署督办的厦门金属硅走私专案、2016年涉案99亿多元的某租赁公司非法集资案、2017年涉案14亿多元的某能源集团非法集资案、2018年涉案736亿多元的某金融集团非法集资案、2019年某市涉案400亿多元的开设网络赌场案、2019年某新三板公司董事长逃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职务侵占案、2019年某民营企业家涉案4000多万元的骗取贷款案、2020年索赔金额近30亿元的全国最大公益诉讼涉黑案、2021年涉案200亿多元的某集团副总裁非法集资案、2022年广东省某事业单位副院长、设计总监贪污案、2023年涉案6000多万元的某民企老板行贿案、2024年某韩国老板涉案2.6亿多元的非法买卖外汇案、2025年涉案10万克冰毒的制造毒品案等刑事案件,为百余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了刑事辩护服务,多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或取保候审后不予追诉,多宗案件的被告人被判缓刑或上诉减刑,取得了卓越的成绩;亦曾为广东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央企下属子公司)、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国企、民企提供涉及合同诈骗、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伪造公司印章等罪名的刑事控告服务并成功刑事立案,其中“韦某某骗取贷款无罪案”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2020年度业务成果奖”。
 
除了刑事业务领域,唐文聪法律团队至今亦为包括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天安财产保险等保险机构、广东盐业、广州电车、广州造纸股份等国有企业、阳光城、合生创展、珠江投资等房地产公司、广东三穗、广西建工集团等建筑企业、前程无忧等上市公司、美国DK建筑设计事务所、佳都集团、华翔汽车部件、肇庆新亚铝、韶能新能源、雷州建安等百余家企业及近千个自然人提供了商事争议解决、民事诉讼以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合规顾问、专项顾问等非诉讼法律服务,曾代理涉案11亿多元的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案1.7亿多元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商事案件,亦曾为某汽车品牌旗舰店提供拆迁补偿专项服务,为客户多争取近一倍的补偿金额。
 
联系方式:bodo88@163.com,yealaws(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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