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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涉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审结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严剑漪 郑倩  时间:2020-01-27

  新三板市场挂牌公司因虚假陈述被证监会行政处罚,投资者向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索赔投资损失617万余元。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对原告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系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首例涉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也是全国首例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涉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15年8月,德骏资管公司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约定,以其管理的德骏资产管理—中国纳斯达克—新三板2期基金向新绿公司投资630.3159万元,其中100万元计入新绿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兴华所提供审计服务,海通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报告》,新绿公司于2015年11月获新三板市场挂牌许可。2016年6月,新绿公司更换中兴财所为其提供审计服务。同年,新绿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出具《关于对新绿公司采取责任改正措施的决定》。2018年4月18日,德骏资管公司卖出新绿公司股票,得款185406.16元。2019年6月11日,证监会出具【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绿公司存在披露文件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权质押信息等数项违法事实。德骏资管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兴华所、中兴财所和海通证券公司连带赔偿投资损失6175306.25元。

  原告认为,兴华所、中兴财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给原告造成损失,海通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尽到持续督导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均无因果关系。中兴财所还认为本案作为新三板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故三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新三板市场能否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投资行为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审计、督导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三板市场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称的证券市场,新三板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具体法律适用规则应综合考量新三板市场特性及案件具体事实。新绿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构成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原告股权投资行为早于新绿公司新三板挂牌时间,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关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对本案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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