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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户籍能否取得农村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书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陈莹  时间:2018-10-19
  随着城镇化推进,户籍性质影响农村土地上房屋产权证办理的问题越来越普遍,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当代,该问题成为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难题。近日,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

  【案情】

  原告郑某(男,农村非农业户口)与被告吴某(女,城镇户口)于1999年结婚,婚后共同建造了位于玉山县下塘乡石塘村三组二直二层半楼房一栋,共同购买了位于玉山县人民北路三清山怡景园13栋702号商品房一套(现由吴某居住)。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在该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项约定,位于玉山县下塘乡石塘村三组的二直二层半楼房归吴某所有,位于玉山县人民北路三清山怡景园13栋702号房归郑某所有。后郑某依据调解协议要求吴某搬离归郑所有的房屋,吴某依据调解书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以吴某非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不予办理。吴某以自己的房产未取得不动产登记为由,拒绝搬离现居住房,郑某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请求判令吴某腾退房屋。

  【分歧】

  本案中,关于城镇居民一方能否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农村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书,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以取得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城镇户口一方不是该经济组织成员,故其无权享有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就无法取得农村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权不得干预司法权。当事人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应予以办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夫妻双方在婚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房屋建成始,吴某即已成为该房屋事实上的共有人,这种共有关系非因共有人合议或因法定事由,不得改变。现夫妻离婚协议房屋归一方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部门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虽属集体性质,且现国家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是房地一体,但基于土地上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房屋归城镇户口一方并无不当,其完全可以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收益、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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