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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全流程解析

来源:原创  作者:唐文聪法律团队  时间:2026-06-28
撰文:唐文聪法律团队
专题:民商诉讼之强制执行

一、“执转破”的定义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简称“执转破”,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经有关当事人同意后,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制度。

要理解“执转破”,首先要厘清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区别。执行程序是追求个别清偿的“追债快车道”。当债务人企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时,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拍卖变现后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执行制度的优势在于执行效率高、针对性强,但面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后续轮候查封的债权人通常难以实现其债权,而被查封的企业资产往往陷入停滞,无法产生新价值,进而成为僵尸企业。破产程序则追求公平清偿,是市场退出和救治机制。当企业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通过破产清算或重整,可以对企业全部财产进行集中、公平分配。对无挽救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淘汰落后产能;对有挽救价值的企业,通过重整、和解实现企业重生,盘活现有资源。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正是连接这两种程序的桥梁,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企业已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再执着对个别债务进行执行,而是转入破产程序,一揽子解决所有债务纠纷。

 

二、启动“执转破”的法定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主体条件:“执转破”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均不适用。这一条件的设立一方面是与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现第五百一十一条)明确限定执转破的对象为企业法人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当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在已有参与分配制度的情况下,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无需再叠加执转破程序。

第二,意思表示条件:被执行人本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这意味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仍应以当事人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为前提,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能单方面强行启动。当事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实践中,执行法院在发现企业符合破产条件后,应主动征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并制作书面询问笔录。

第三,破产原因条件:企业具备破产原因。“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是最核心的实体条件,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一方面,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执行案件查控资料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时,就说明法院在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该条文所规定的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情形。

因此,在实践中,终本裁定本身就是对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司法确认,通常可作为重要证据。参考(2025)渝破终24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因债务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应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应当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但是毕竟“债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分别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依据不同的证据分别做出的判断,因此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结论不一致的情况。

 

三、“执转破”全流程梳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各地法院的操作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明确、规范的流程,主要环节如下:

(一)启动阶段:法院征询与内部决定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认为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在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案款发放或以物抵债前,主动征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若一方书面同意,执行法官可以提出移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院长签发《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执行法院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同步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程序,但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在收到移送决定书后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向受移送法院提出。

(二)移送阶段:材料移送与立案审查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需向受移送法院移送全套材料,包括:移送决定书、当事人同意书、财产调查结果、查封清单、债务清单、终本裁定等。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于十日内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但不得以材料不完备为由拒绝接收。材料齐全的,应以“破申”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三)审查阶段: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

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一:裁定受理。受移送法院应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已控制的财产(如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移交给破产法院或管理人。同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保全措施,进入正式破产程序。

情形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受移送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回材料,执行法院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在此之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得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要求再次启动“执转破”,但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四)正式破产程序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将正式进入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并根据破产企业的情况决定:

(1)破产清算:对无挽救价值的企业,通过清算资产、按比例公平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终结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清理债务。
(2)破产重整:对具有营运价值、有重生可能的企业,通过制定重整计划,调整债务、引入投资,帮助企业恢复经营。
(3)破产和解:企业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协议,按照协议分期偿还债务,实现债务化解与企业存续。

 

四、“执转破”的制度价值

自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来,“执转破”对市场主体出清、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执行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所有债权人将按照法定顺序和比例公平受偿,杜绝个别债权人抢先执行、债务人转移资产等问题,可以一次性化解企业全部涉诉涉执纠纷。对于无经营价值的“僵尸企业”可以通过破产清算依法有序退出市场,释放土地、厂房、设备等资源;对于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也能够通过破产重整、和解获得重生机会,在按照重整计划履行债务后,彻底摆脱历史债务困扰。

“执转破”制度打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壁垒,既是对“执行不能”案件的有效出路,也是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司法保障。随着“执破融合”改革的深入推进,这一制度必将在市场主体救治与退出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唐文聪法律团队
民商诉讼  |  刑事  |  合规  |  生态能源
SINCE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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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聪法律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总部、广州分所高级合伙人唐文聪律师领衔,聚焦于刑事及商事服务,依托锦天城25个国内分所及5个国外办公室的全球资源平台,扎根广州辐射全国,致力于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企业家、商业精英、企业高管等提供“一站式”优质法律服务。

 

唐文聪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山大学法律硕士,2002年获司法职业资格,2004年开始执业,执业期间先后兼任广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金融证券专业委会员委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越秀区第一联合党支部书记、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仲裁委员会第六届仲裁员,凭借在刑事法律服务领域的深耕与表现,在知名法律评级机构LegalOne主办的“2025年度LegalOne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大奖”评选活动中,荣登“2025年度LegalOne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大奖刑事业务律师15强”榜单,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合规、生态能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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