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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网络平台获得的筹款是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江西法院网  作者:包未君  时间:2019-03-29
  【案情】

  2018年5月20日,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县城返回10公里外的家中。由于未能注意观察路况,刘某在由城区干道转向国道时撞上了由此经过的大货车,造成刘某重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在抢救过程中多次转院,为此,花费了较多治疗费用。刘某妻子甘某为筹集治疗费用,利用某网络筹款平台为刘某筹款并筹得医疗费5万余元。但刘某因伤势过重,在该笔筹款使用前就因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死后,甘某与刘某父母就该笔筹款的继承产生分歧。甘某认为该笔筹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父母则认为该笔筹款不属于刘某与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对于从网络平台获得的筹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网络筹款的目的是为特定人筹集医疗费,但这一筹款应区别于法律规定的“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他人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受赠方拥有自由支配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网络筹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范畴,他人捐赠的目的亦是为特定人筹集医疗费用,虽然最后筹集到的款项不一定用于具体的治疗,但这并不影响筹款的专属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网络筹款是互联网时代移动支付进一步发展的产物,相对于传统筹款方式,其具有信息传播快、筹集对象范围广、支取便利等特点,但这并不能改变所获款项的性质。他人之所以给付金钱的目的,是为了让特定人得到更好的医治,因此筹款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医疗费的范畴,具有专属性。具体到本案,甘某通过网络平台认证并发布筹款消息,其基于的事实均为刘某伤情严重,需要钱款救治,广大助力者给付金钱的目的亦是为刘某筹集医疗费。

  第二、网络筹款不能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网络筹款不同于普通的赠与,普通赠与只要赠与方没有明示是对夫妻一方的赠与就可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网络筹款从始至终都具有其专属性,从筹款方式和捐款目的来看,其甚至可以视为一种明示的对于单方的赠与。具体到本案中,车祸重伤的是刘某,重伤需要钱救治的是刘某,捐款者想要帮助的亦是刘某,甘某扮演的只是一个消息发布者的角色,而这个角色换成其他人并不影响刘某获得捐助。

  第三、认定网络筹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违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诚实守信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具体到本案,虽然甘某是信息的最初发布者,是筹款的操作人,但无论是网络平台还是甘某,其向不特定的信息受众作出的承诺均为筹款是用于刘某车祸重伤后的救治。若将筹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无论是对于网络平台还是甘某来说,都失信于当初慷慨解囊的捐赠者,更是对于社会善良风俗的一种破坏。

  综上,笔者认为,从网络平台获得的筹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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