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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效力与措施  
 

真实案例讲说“执行不能”

来源:江西法院网  作者:吴婕 徐彩凤  时间:2019-03-29
  案例

  2016年2月,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九江县港口街镇港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在港口集镇红绿灯路口右转弯车道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桂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刮碰,致原告桂加池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颅骨缺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叁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3月,九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某某与桂某某一案,2016年12月,该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桂某某53万元。

  2017年2月,原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六查”发现,被执行人仅有一套拆迁安置房,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刘某某患尿毒症,一周需做三次透析,其子在读大学,其妻收入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无力支付赔偿款项。经过执行法官的和解工作,被执行人刘某某与申请人桂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某支付桂某某5万元,桂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理分析

  以上案例系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的一种,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丧失履行能力,又却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客观上无法执行。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对于本案,该院已最大限度利用了已有的资源进行查控,穷尽了执行措施和手段,案件仍未有可能执行到位。

  执行不能的案件法院每年都会出现,所谓“执行不能”应是指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但不具备执行条件,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到位。造成案件执行不能的原因有多样性,像本案中,主要因素在于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其他造成执行不能的原因还有市场交易本身的风险以及被执行人想方设法逃避履行法定义务。

  法院针对执行不能的案件主要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像本案中一样,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已经履行完法律规定的程序,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终本并非真正的结案,终本的案件,法院仍然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措施,且在案件终本的五年内,法院需每隔一段时间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于可以恢复执行的,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主动恢复执行,如果申请人在案件终本后法院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二是终结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执行不能”应当区别于“执行难”,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本身具有履行能力,但是因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的情形。而“执行不能”更多的是客观上无法改变的原因致使执行无法到位。强制执行,只是对当事人的债权提供一种司法救济,至于债权是否实现,则取决于各种客观条件。债权实现的过程中会存在正常的社会风险,这一部分的风险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商业交易风险及责任,不能一味的将债权实现的义务全部推给法院,将客观上的执行不能视为法院的执行力不够,归结为法院“执行难”。

  当事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强制执行观,不能将债权落空的责任推给法院背锅,同时应当注意防范“执行不能”,例如债权成立前,通过担保、抵押等方式降低风险、及时在诉前、诉中申请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明确财产进行保全、进入执行程序后,主动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法院无法查控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方式降低“执行不能”出现的可能性。

  另外,“执行不能”陷入僵局,对申请人开展司法救助也可以成为一种人性化补位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某确无履行能力,而申请人桂某某颅脑三级伤残,需专人护理,当事双方家庭都十分困难,故该院于2017年8月为申请人桂某某申请了国家司法救助金,有效的解决了申请人桂某某实际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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