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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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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专利权纠纷  
 

专利侵权案件中技术特征整体比对方法的适用

来源:广东法院网  作者:石静涵  时间:2019-03-27

  要点提示: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具有参考作用。如果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没有被其他证据推翻,权利要求的解释就应当符合说明书对发明目的的描述。对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从该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原理以及作用出发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应地比对,不应当割裂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有机联系,机械地进行单独比对。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550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844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酷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洋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昊公司)。

  原告华酷公司系ZL201310345121.5号、专利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华酷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上述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2.包括可拆卸式连接在一起的杯体、水压座体和咖啡冲泡座体;3.水压座体设在杯体与咖啡冲泡座体之间;4.水压座体上设有蓄水腔、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5.进水通道连通所述蓄水腔与杯体;6.咖啡冲泡座体内设有与所述出水通道的相通并可容纳各种咖啡包的容纳腔和与所述容纳腔相通咖啡流出通道;7.所述出水通道连通所述蓄水腔与容纳腔;8.进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所述杯体到所述蓄水腔内的水流通断的进水控制阀;9.所述出水通道内设有控制从所述蓄水腔内到所述容纳腔内的水流通断的出水控制阀;10.蓄水腔内设有向所述蓄水腔外移动时控制所述进水控制阀打开而向所述蓄水腔内移动时控制所述出水控制阀打开的水压动力杆。

  2017年1月7日,华酷公司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起诉被告洋昊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判令洋昊公司立即停止对ZL201310345121.5号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赔偿华酷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共计210万元。

  二、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当拔出水压动力杆时,就形成一个蓄水的空间,这一空间应当理解为“蓄水腔”,没有“蓄水腔”是无法实现输入水这一目的的,洋昊公司称被控产品缺少蓄水腔理由不成立。关于“进水控制阀”的争议,从权利要求1可以知道“进水控制阀”的特征是设置在进水通道,当水压动力杆向蓄水腔外移动时进水控制阀打开,故而控制进水的水流通断,正常使用产品状态为,水压动力杆向外移动“进水控制阀”下移,在“进水控制阀”上方的一个密封块与进水通道产生一定的空间或者缝隙,由于蓄水腔内的压力低于杯体的压力,产生一个负压,外部压力就使水从“进水控制阀”进入进水通道,当水压动力杆往里推时,其高压迫使“进水控制阀”上移,密封圈或者封堵块就与进水通道口贴合,水不再进入蓄水腔。被控产品有密封胶圈,当压力杆往里推的时候,密封圈将进水口封堵。被控侵权产品也有水压动力杆,在水压动力杆移动时,产生的压力不同,进水通道和蓄水腔是连通的,必然会有不同的气压和压力产生,就会控制进水控制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华酷公司涉案的专利保护范围。其次,关于洋昊公司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但有产品型号信息,该产品型号与洋昊公司产品宣传册、网站上宣传和销售的产品型号,以及华酷公司在洋昊公司购买的产品型号均一致,华酷公司对洋昊公司的生产车间也进行了公证拍照等。据此,一审法院对洋昊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判决:一、洋昊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害华酷公司ZL201310345121.5“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洋昊公司赔偿华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三、驳回华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蓄水腔内设有向所述蓄水腔外移动时控制所述进水控制阀打开而向所述蓄水腔内移动时控制所述出水控制阀打开的水压动力杆”的记载以及说明书第【0019】段和第【0029】段记载,该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了解,涉案专利水压座体中的蓄水腔并不承担盛装水的任务,仅仅起过渡蓄水的作用。而本案被诉产品的水压座体中设有压水阀,压水阀包括进水通道、出水通道和活塞通道,当活塞杆向外移动时,该活塞通道即形成蓄水空间,此即涉案专利所称的“蓄水腔”。随着该手压推杆活塞的推拉,形成腔内的压力变化,进而控制进水控制阀与出水控制阀的打开与关闭,从而完成过渡蓄水并供水的功能。故洋昊公司声称被诉产品不具备“蓄水腔”结构,不符合事实。其次,被诉产品进水通道与活塞通道(蓄水腔)是相连通的,当手压推杆活塞移动时,必然产生不同的气压和压力,从而控制进水控制阀上下移动,实现进水通道打开或关闭。如按洋昊公司所称被诉产品的控制阀只能控制防止水逆流,则被诉产品根本无法实现控制水量并将水从杯体通过进水通道实现冲泡咖啡的功能,可见该主张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再次,洋昊公司声称被诉产品的“咖啡粉末容器”不同于涉案专利“可容纳咖啡包的容纳腔”的问题。被诉产品的座体内设有与出水通道相通的容纳腔,该容纳腔可以用于容纳咖啡包,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可容纳咖啡包的容纳腔”特征一致。被诉产品的容纳腔用于容纳咖啡粉末的情况,与该产品可以用于容纳咖啡包的事实,并无矛盾。

  第二,关于洋昊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华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附有其拍摄的洋昊公司工厂车间照片,该照片显示洋昊公司车间存在大量涉案被诉产品零部件。在二审庭审中,洋昊公司虽声称仅剩几百件产品并已丢弃,但无法解释被诉库存产品丢弃何处。结合本案华酷公司通过多个渠道都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洋昊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较大的情节,二审法院认为华酷公司关于洋昊公司有库存产品应予销毁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至于生产专用模具问题,二审法院留意到,被诉产品主要由塑料部件构成,相关部件均具有独特的形状与结构,部分部件上还注塑有产品型号“HS-8201”,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制造此类产品需要专用生产模具。洋昊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产品零部件属于可在市场上购买获得的通用产品,且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仍然保留有生产线。故华酷公司关于本案应销毁生产专用模具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洋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酷公司ZL201310345121.5“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涉案库存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三、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洋昊公司赔偿华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三、评析

  专利权由于其客体的无形性,导致其权利保护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在进行侵权比对判断时,有两个步骤非常关键:一是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在权利保护范围确定的基础上,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零部件和功能的文字描述上,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是否构成二者技术特征的差异,还需在深入理解本案专利发明目的的前提下,结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进行整体的分析和比对。

  (一)合理、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专利权的边界,系专利法上最重要的基础性概念之一。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是,权利要求主要通过对技术特征的描述来实现,由于文字的局限性,含义模糊在所难免,在权利要求的语义不够明确时,需要对其进行解释,而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和尺度直接决定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大小,影响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从宏观层面明确了我国专利侵权判定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采用折衷原则,即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解释为仅由权利要求的严格字面含义所限定,而说明书及其附图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也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确定了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仅具有指导作用,而将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而理解的专利权人所期望的保护范围。而是应当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立场出发,使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司法实践中,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时起到参考作用,但是这种参考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积极主动的,无论权利要求是不是存在模糊不清之处,都应当从一开始就参考说明书、附图来解释、理解权利要求。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了“蓄水腔”的技术特征,但是洋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因此,需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及说明书、附图记载的内容,准确界定“蓄水腔”的含义。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体积小、方便携带的手工咖啡机,据此提出了三段式可拆卸的咖啡机结构,并限定了蓄水腔、进水通道、出水通道、进水控制阀、出水控制阀和水压动力杆的功能、结构及相互关系。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第【0019】段和第【0029】段记载,该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了解涉案专利的操作结构和过程,并由此看出涉案专利水压座体中的蓄水腔并不承担盛装水的任务,仅仅起过渡蓄水的作用。因此,本案在确定“蓄水腔”的含义和功能时,不仅依据了权利要求对此概念的限定,同时也参考了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和发明背景。笔者认为,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具有参考作用,如果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未被其他证据推翻,则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说明书对发明目的的描述,属于专利技术方案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在权利要求的内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中的作用,合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依法适度加强专利司法保护。

  (二)在全面理解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部分零部件和功能描述上的差异,如何比对二者技术特征以及如何适用专利侵权判断原则是本案审理中的难点。笔者认为,对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从该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原理以及作用出发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应地比对,不应当割裂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有机联系,机械地进行单独比对。将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单独地、机械地进行比对,很可能因为部分零部件的结构或文字记载的差异,影响对专利权利要求所表述的实质内容的界定,从而导致将零部件或文字记载的差异确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的差异。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据此,笔者认为,要客观地理解技术特征本身的实质含义以及比对范围,还应当参考专利说明书、附图,全面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内容,在此基础上,合理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与涉案专利进行一一比对。

  本案中,洋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蓄水腔”的技术特征,在全面理解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及完整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可以看出,涉案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蓄水腔”,并非如其字面含义所描述的承担盛装水的功能,而是仅仅起到过渡蓄水的功能。被诉产品的水压座体中设有压水阀,压水阀中的活塞杆向外移动时,活塞通道即形成蓄水空间,随着该手压推杆活塞的推拉,形成腔内的压力变化,进而控制进水控制阀与出水控制阀的打开与关闭,从而完成过渡蓄水并供水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承担着过渡蓄水功能的“蓄水腔”结构,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从上述比对过程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中可能存在部分零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不能一一对应,若将该零部件与产品整体割裂开来,单独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比对,很可能是不合理地限缩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结论,这种比对方式违背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确立的“全面覆盖原则”的本意。“全面覆盖原则”的含义是指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通过恰当解释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值得注意的是,全面覆盖的比对方法虽然强调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但并不意味着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零部件分解为单一技术特征而进行单独的比对,而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视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将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特定技术功能、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区别出来作为技术特征,并特别注意识别被诉侵权产品以分解、合并或者包含等方式存在的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特征。总之,技术特征的比对,应当在全面、准确理解相关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进行。

(作者单位:省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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